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5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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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6時48分前某時許,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孫爾怡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明知其並未經孫爾怡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使用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雲端公司)經營之「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入住期間為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房間共3間,並冒用孫爾怡之名義,在上開訂房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孫爾怡之使用上開信用卡訂購上開3間房間之住宿服務,且同意對所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接續偽造孫爾怡名義之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輸至Booking.com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Booking.com網站、水雲端公司之員工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台新銀行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孫瑞群持卡消費,而同意該消費,提供價值如附表所示之住宿服務利益予林士邦及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楊忠雄、陳柔妤(此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刷卡時間、金額、房型、入住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孫爾怡於110年11月5日向台新銀行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表示上開消費非其本人所為,水雲端公司因而無從收受上開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水雲端公司、孫爾怡、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水雲端公司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雲端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837卷第127至129、273至275),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士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忠雄、陳柔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3837卷第33至35、149至150頁),並有上開房間之預定及入住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8月19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24628號函所附被害人孫爾怡向台新銀行所提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3837卷第51至57、63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

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

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

「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

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

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被害人孫爾怡本人權益、特約商店水雲端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冒用被害人孫爾怡名義,在Booking.com網頁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Booking.com網站,應係偽造被害人孫爾怡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冒用被害人孫爾怡名義,盜用本案信用卡透過Booking.com網站向水雲端公司購買住宿服務,係對水雲端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被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盜用本案信用卡多次透過Booking.com網站向水雲端公司刷卡購買住宿服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偽造被害人孫爾怡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住宿服務,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取水雲端公司之住宿服務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65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價值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之住房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572元(計算式:10,044元+7,704元+4,824元=22,572元),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斟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住宿服務 刷卡金額 1 110年10月25日6時48分 房型:客房E 入住期間: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 10,044元 2 110年10月25日14時57分 房型:客房C 入住期間: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 7,704元 3 110年10月26日5時22分許 房型:不詳 入住期間: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 (未實際入住,且未取消訂房) 4,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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