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5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建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莊建瑞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使用自己的IPHONE 12 PRO手機登入LEO娛樂城進行賭博(見偵卷第14頁),上開IPHONE 12 PRO手機為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49250號
被 告 莊建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瑞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內,透過手機網路,以不詳帳號、密碼登入虛擬公共場所之「LEO娛樂城」(網址:ka777.net、dcf.nbb21cf.net),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其賭法係以1比1方式,在該網站下注老虎機,如押中即可依該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如未押中,賭金全歸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人所有。
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於112年6月1日某時,調閱該網站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網路賭博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網路賭博案偵查報告、第一銀行112年3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3764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莊建瑞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透過手機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