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5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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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14、2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之「2人均下車,分別持不詳器具(未扣案)」,應更正為「2人均下車,由林進德擔任把風角色,李立翔則持萬能鑰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李立翔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審查,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經本院審核被告之前科,被告係屬累犯無誤。

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本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僅泛稱均屬故意犯罪,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上開前科,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竟為他人把風,透過開啟加水站零錢箱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偽證、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堅稱對於上開犯行未得分文等語,前後供述一致,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依有疑則利於被告之原則,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及李立翔用以竊盜之萬能鑰匙1支,為李立翔所有,供2人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21號
被 告 林進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暫收容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德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7月10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俟其入監服刑後,於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李立翔(所涉犯罪事實,由警方查證後另案移送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2月31日5時54分許至同日6時24分許,由李立翔駕駛林進德名下牌照號碼Q8-90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進德,前往賴錦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加水站,後兩人均下車,林進德更換位置至車內駕駛座進行
把風,李立翔則持不詳器具(未扣案),開啟加水站投幣
機之鎖頭,竊取投幣機內零錢箱之零錢,竊取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兩人在車內清點金錢分贓,再改由林進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立翔離開現場。(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1號)
(二)於112年1月3日23時36分許,由李立翔駕駛林進德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進德,前往莊詩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加水站,後2人均下車,分別持不詳器具(未扣案),陸續開啟現場4台加水站投幣機之鎖頭,竊取
投幣機內零錢箱之零錢,合計竊取約4萬元,得手後仍由
李立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進德離開現場。(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
二、案經賴錦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錦洲、被害人莊詩嘉於警詢時指訴(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牌照號碼Q8-906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1號卷)、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以上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卷)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共犯李立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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