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6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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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壹佰零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拾玖點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佰零參個)、iPhone SE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壹張)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葉志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列管之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全,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政府近年來更是強力查緝、掃蕩,詎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猶恣意取得持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五專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咖啡包10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為19.08公克(即7.84公克+7.99公克+2.53公克+0.7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908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佐,為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03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暱稱「E」聯絡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卷第100至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5號
被 告 葉志慶 男 29歲(民國82年11月22日生)
住○○市○區○○○0段00號6樓之8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空地,以新臺幣5萬2400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0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段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在其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908號鑑定書(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08公克)及蒐證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3包(本署112年安保字第261號)扣案足憑。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3包,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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