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62,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未經被害人張智傑同意,執意率爾徒手竊取本件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台(含鑰匙1把),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4號
被 告 江庭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庭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張智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其本案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嗣因張智傑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112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予張智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庭佑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