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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顯為疏漏,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大伯,被告自述因不滿其弟即告訴人之夫吳勝豪用祖產貸款購屋但未繳貸款乙事,即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96號
被 告 吳勝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市○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雄與張善榛之配偶吳勝豪為兄弟,雙方素有嫌隙。
吳勝雄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與新平路交岔路口停放後,步行至張善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住處路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路邊石頭砸毀張善榛所有停放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檔玻璃、左側車身玻璃、引擎蓋上方毀損、左右後照鏡斷裂,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善榛。
二、案經張善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善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毀損案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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