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0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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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壹支及鯊魚劍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又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應補充為「又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第13列「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其竟提升原犯意為傷害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照片及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甲○○,未久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而其前案與本案皆屬暴力型之犯罪型態,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派工問題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率爾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及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進而持扣案之鯊魚劍與告訴人為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1支及鯊魚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其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甲○○因派工問題起糾紛,乃於112年11月5日凌晨0時39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1張手持手槍型打火機照片及鯊魚劍照 片予甲○○,又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甲○○「沒關係啦,我知道你住公司」、「我叫我神岡的弟弟去放鞭炮」、「沒關係人就警察來找我啊」、「我是這麼無限的證據嗎」、「沒有啦我不怕啦」、「你也知道我的個性,我的個性坦白講我生氣起來六親不認了」,致甲○○心生畏懼,乃立即報警,乙○○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又走路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公司門口,邀約甲○○談判,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手槍型打火機及鯊魚劍,二人發生之肢體衝突,甲○○趁隙壓制乙○○,惟在二人拉扯間,甲○○頭部遭鯊魚劍割傷,致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埋伏員警見狀,出面奪下乙○○之手槍型打火機及鯊魚劍,並當場逮捕乙○○,扣得上開手槍型打火機1支及鯊魚劍1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犯嫌乙○○涉嫌傷害、恐嚇、毒品及違反社維法對話擷圖6張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1支及鯊魚劍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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