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0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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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侵占告訴人劉孟樵之悠遊卡後,持用該悠遊卡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係花用該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造成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所侵占之財物為悠遊卡1張及其內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278元,價值甚微,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後,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7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悠遊卡已不在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去向,審酌該悠遊卡之客觀財產價值尚微,如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47號
被 告 何瑞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明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時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劉孟樵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
何瑞明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上開悠遊卡於刷卡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此不法獲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78元。
後因該悠遊卡餘額所額無幾,遂將之任意棄置於不詳處所。
嗣經劉孟樵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悠遊卡之消費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孟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瑞明於偵查中經傳未到。
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劉孟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悠遊卡消費紀錄截圖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278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9日 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墨西哥葡萄奶酥麵包及麥香奶茶各1個 38元 2 112年5月29日 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寶亨6號香菸1條 100元 3 112年5月29日 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佳士達7毫克香菸1條 140元 總計 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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