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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彰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軸空拍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112年5月15日4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5日4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啓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表明有和解意願,亦與被害人黃裕權調解成立,並已實際透過友人依調解條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賠付被害人黃裕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以被害人黃裕權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85頁),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害人余建民部分,因被害人余建民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期日報到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81頁),故被告迄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部分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8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所竊財物非高之價值(且被害人黃裕權所受損害應高於被害人余建民)、尚屬和平之手段,暨其前有因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11至7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更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余建民部分):未扣案且由被害人余建民所管領之四軸空拍機1個,為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實上支配權,故為「屬於」被告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黃裕權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未扣案且由被害人黃裕權所管領之重低音藍芽喇叭2顆,為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實上支配權,固均為屬於被告之物,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黃裕權以前開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價值3,000元之金額賠付被害人,是否仍有必要就餘額部分另外沒收,不無疑問。
⑵本院考量就該等重低音藍芽喇叭的實際價值,除被害人黃裕權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供確認,且被告與黃裕權已於調解時除上開調解條件外,被害人黃裕權亦已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資參照,應認被害人黃裕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而獲滿足,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喇叭價值與實際賠付金額間的價差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48756號
被 告 陳啓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大亨精品選物販賣機第二代店內,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余建民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櫥窗,將余建民所有之四軸空拍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丟入出貨口,再由出貨口拿取該商品。
㈡復於同日4時16分許,在上址,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黃裕權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櫥窗,將黃裕權所有之重低音藍芽喇叭2顆(價值3000元)丟入出貨口,再由出貨口拿取該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余建民、黃裕權發現店內選物販賣機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比對車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建民、黃裕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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