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1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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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慕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慕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壓馬達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慕恒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前,見林哲毅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上放置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加壓馬達1台,無人看管之際,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並載往干城跳蚤市場變賣供己花用。

二、案經林哲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慕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林哲毅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加重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2月24日應予更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8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加壓馬達1台,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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