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2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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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環保袋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於拾獲告訴人葉培文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環保袋及其內現金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環保袋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係被告犯本案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所獲取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92號
被 告 劉娟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7.5熱炒店攤位上,見葉培文所有,於同日4時許,放置在該處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購物袋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購物袋侵占入己。
嗣因葉培文發現其購物袋遺忘在該攤位上,返回尋找未獲,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劉娟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培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會在晚上10點多的時候去一中街的全家後門整理回收,但伊真的忘記有沒有去過監視器中的地方去撿回收,伊沒有那種紅色的衣服,因為伊撿回收的時候被車子撞到,腦有出血,所以看不清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伊,撿回收的人手都黑黑的,所以帽子都會在那邊有黑黑的痕跡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培文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被告於112年7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配戴之帽子,與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中拿取告訴人所遺落該處購物袋之女子所配戴之帽子不僅款式顏色相似,且帽沿上髒污處位置一致,此有監視器畫面及警方所拍攝照片2張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會去一中街附近撿拾回收物品,是監視器畫面中拿取告訴人遺落於該處之購物袋應為被告無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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