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2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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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接續竊取乙○○○販售之內衣褲2套、內褲4件、睡衣2件、模特兒2隻、自拍燈1盞等物」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乙○○○販售之內衣褲2套、內褲4件、睡衣2件、模特兒2隻、自拍燈1盞等物得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物業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內衣褲 2套 2 內褲 4件 3 睡衣 2件 4 模特兒 2隻 5 自拍燈 1盞 價值新臺幣37,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8日凌晨2時22分許至2時55分許,以不詳方式,自大樓側門旁邊接續3次侵入臺中市○區○○○街00號乙○○○經營之「AMOR」日韓系內衣店(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具告訴),在該店A7櫃內,接續竊取乙○○○販售之內衣褲2套、內褲4件、睡衣2件、模特兒2隻、自拍燈1盞等物。
嗣經乙○○○發現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9張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7張、被告正面照片1張。
(四)上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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