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4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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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FRIANTINA MALINDA SASTRA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FRIANTINA MALINDA SASTRA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AFRIANTINA MALINDA SASTRA於警詢時固坦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8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套房之床頭櫃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個及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這些查扣的東西是誰的、也不知道是用來作甚麼等語。

惟查:

㈠、被告自陳其前曾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吸食燒烤玻璃球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有認識,故其辯稱不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及可用於分裝毒品之分裝袋為何,顯係推諉之詞。

又扣案物查扣地點,係員警在被告居所臥房之床頭櫃抽屜內所查獲,可見扣案物為刻意遭具有該空間之管領權人所藏放,參以被告供稱上開居所目前僅其1人居住,且該臥房素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等節,足認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而藏放於上開居所臥房之床頭櫃內,嗣遭員警查獲無訛。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其所為確有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監護工、貧困之經濟狀況(參偵3116號卷第1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5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9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3116號卷第43-44頁),又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其上毒品,則前開物品應均視為毒品之整體,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顆),因非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5018號
被 告 AFRIANTINA MALINDA SASTRA(中文姓名:答 拉、印尼國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AFRIANTINA MALINDA SASTRA(下稱答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55分許前某時,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只。
嗣於112年6月14日8時5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所房間床頭櫃內,扣得上揭殘渣袋5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答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扣案之殘渣袋5只為其所有,辯稱:扣案之物品確實在伊居所查扣,但伊不知道這些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是用來做什麼;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套房係「Aichen」租賃,目前只有伊一人居住,伊在該處住1年左右,但不是每日都住這裡;
伊過去曾經將施用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燃燒後煙味等語。
惟查,於112年6月14日8時5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所房間床頭櫃內,扣得上揭殘渣袋5只,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600291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只,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60029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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