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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志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尹志華與告訴人吳霽軒於案發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各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核被告就徒手毆打告訴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報警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妨害人行使權利,且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6號
被 告 尹志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尹志華與吳霽軒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2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6樓之D1室之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尹志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霽軒,致吳霽軒受有雙肩膀瘀傷、雙上臂多處瘀傷、雙手部瘀傷、雙膝部挫傷、雙小腿挫傷、前額挫瘀傷、前胸瘀傷等傷害。
吳霽軒遭毆打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撥打110報案,詎尹志華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強取吳霽軒握在手上之上開電話,並離開租屋處,妨害吳霽軒以上開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
二、案經吳霽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志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霽軒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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