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6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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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軒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7日函檢附被告廖軒毅(原名:廖龍霆)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告訴人林宏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在店外對櫃檯拍照錄影,我上前跟被告說:「帥哥,別再錄了,回家休息」,被告突然暴怒,用左手要掐我的脖子,被我手擋掉,他把我的領帶及無線麥克風扯掉。

離開前還用臺語對我說:「我要讓你在臺中生存不下去」,當時我心生畏懼,無法好好上班,因為我的工作環境屬於公共場所,不知被告何時會出現等節(偵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就雙方發生口角之原因、被告之反應、恐嚇之內容等細節性事項,均證述詳盡,倘非告訴人曾親身經歷其等事件過程,焉能針對上開過程為如此細節性之證述,是告訴人指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另佐以監視影像擷圖(偵卷第55-5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以面對面之方式相互對視,且均有手高舉、指畫對方之情,又雙方2人身旁均站有1名身著制服之工作人員,並有身穿警察制服即證人林建宏站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等節,顯見雙方處於緊張、對立狀況,堪信雙方確有發生口角衝突,亦可與告訴人上開陳述互核一致。

三、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建宏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跟2名工作人員有上前制止被告拍攝,之後我看到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順勢把被告的手撥掉。

被告有用臺語跟告訴人說「我在臺中認識很多人,我要讓你在臺中生存不下去」等情(偵卷第80-81頁),審酌證人林建宏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且其為在場執行守望勤務之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之理,且證人林建宏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得以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在臺中認識很多人,我要讓你在臺中生存不下去」等語明確,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出言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7頁),顯有悔意,且被告於陳述狀中自陳其有向告訴人陳述「我會讓你在這區混不下去」等語。

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8號
被 告 廖軒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軒毅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市政河南店」外,拍攝現時動態之際,因不滿遭該店泊車幹部林宏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制止,出手推打林宏建(未成傷),並基於恐嚇犯意,對林宏建恫稱:「我在臺中認識很多人,我要讓你在臺中生存不下去」(台語)等語,以加害林宏建之生命、身體等事,恐嚇林宏建,致林宏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宏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軒毅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我從頭到尾都是被打的。」
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林宏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在場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林建宏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影像擷圖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
參以依卷附監視影像檔案所示,本件雙方衝突,係被告先行以左手推打告訴人林宏建,且於騎車離開前,復二度以右手推打攻擊告訴人林宏建,告訴人林宏建自始並無主動攻擊被告廖軒毅之行為,益證被告廖軒毅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證人林建宏與雙方並無恩怨糾葛,僅在場執行警察勤務,亦應無曲詞迴護告訴人林宏建或設詞攀誣被告廖軒毅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廖軒毅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告訴人林宏建告訴意旨原認被告廖軒毅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人林宏建限縮更正其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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