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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榭潤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葉柏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03號、第5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輝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榭潤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輸入私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菸絲壹批(640包,淨重25.6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依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為私菸、私酒。
次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之公告,該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於菸絲為5磅。
2、查被告葉柏輝輸入時所短報之菸絲淨重達25.6公斤,已達5磅以上,故依上述規定,本案輸入之菸絲均為私菸。
是核被告葉柏輝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3、被告榭潤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榭潤公司)為法人,就其代表人(即被告葉柏輝)因執行業務所犯之上開輸入私菸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
4、本案輸入私菸之犯行,乃委由不知情之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葉柏輝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葉柏輝明知被告榭潤公司固有菸進口業許可執照,仍須向海關如實申報數量始得輸入菸絲,竟漠視我國菸市場秩序及國人菸消費安全,向海關短報數量而輸入菸絲1批至我國,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葉柏輝短報之菸絲達640包、淨重25.6公斤;
惟念及被告葉柏輝輸入之菸絲於通關時即遭查獲,最終未生流通進入國內市場之結果;
且被告葉柏輝坦承犯行;
暨被告葉柏輝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見第26803號偵卷第8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榭潤公司、葉柏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柏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榭潤公司為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
(四)沒收:扣案之菸絲1批(640包,淨重25.6公斤),依上述說明,為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4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0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428號
被 告 榭潤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葉柏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段000巷0號6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輝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係榭潤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榭潤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榭潤公司雖有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進口業許可執照,仍須向海關申報始得輸入5磅(約2.27公斤)以上之菸絲,否則即係非法輸入該法所規定之私菸,竟仍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以海運方式從波蘭地區進口菸絲1批(5120PAC、淨重204.8KGM),委由不知情之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輸入來臺(報單號碼:CW//12/660/0118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WAW00000000),卻僅申報為4480PAC、淨重179.2KGM,而短報菸絲640PAC、25.6KGM之菸絲,以此方式非法輸入私菸。
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關員於同年2月21日查驗時,發現上開短報之菸絲並予以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長期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12年3月3日北竹業二字第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臺北關112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扣押菸絲照片、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柏輝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非法輸入私菸罪嫌。
又被告榭潤公司為法人,就其代表人即被告葉柏輝因執行業務所犯之上開輸入私菸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
而被告葉柏輝上開非法輸入私菸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葉柏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葉柏輝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葉柏輝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葉柏輝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葉柏輝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菸絲,既係因本案犯行所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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