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7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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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汽車讓渡書合約、借據」應更正為「汽車讓渡合約書、現金借據」,第7行之「偽造蘇亭瑜之簽名及捺印」後應補充「(詳見本判決附表)」,第8行補充「再交予京展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經告訴人蘇亭瑜之同意,即偽造告訴人署押在汽車讓渡合約書、現金借據上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京展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所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告訴人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現金借據,業據被告交予告訴人撕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6頁),則上開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一 汽車讓渡合約書 ①「讓渡人」簽章欄內偽簽「蘇亭瑜」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②「甲方」簽章欄內偽簽「蘇亭瑜」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1頁 二 現金借據 「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偽簽「蘇亭瑜」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陳承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瀚與蘇亭瑜為夫妻,陳承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2、3天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京展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內,未經蘇亭瑜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自將蘇亭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向京展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7萬元(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在汽車讓渡書合約、借據,偽造蘇亭瑜之簽名及捺印,用以表示蘇亭瑜同意出讓上開車輛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致生損害於蘇亭瑜債務承擔之風險及京展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對於借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嗣經蘇亭瑜接到車行催繳款項之電話,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上開偽造之汽車讓渡書合約、借據,業經告訴人撕毀,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有偽造告訴人蘇亭瑜之署押於本票上,且上開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之部分。
然卷內被告借款提出本票上,係由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無偽簽告訴人蘇亭瑜署押之事實,有上開本票照片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於前開汽車讓渡書合約、借據上,係用以表示告訴人蘇亭瑜同意出讓上開車輛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自已達偽造私文書之程度。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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