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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棋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4列「手機1支」後補充「(含SIM卡1張)」。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詠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秉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犯罪所得皆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 1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皮套壹只) 2 國民身分證壹張 3 健保卡壹張 4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08號
被 告 張詠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時許,借住在友人林秉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趁林秉鋐睡覺時,徒手竊取林秉鋐所有之黑色OPPO手機1支及手機皮套內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500元之現金(均未扣案)。
得手後,即離開上開租屋處,前往網咖,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秉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詠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秉鋐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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