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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靜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30個,總純質淨重3.3313公克)及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總純質淨重5.8736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873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則為3.331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6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10頁),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毒偵卷第3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檢驗前總淨重44.1489公克、總純質淨重3.3313公克)及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7.3951公克、總純質淨重5.873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59、26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03號
被 告 陳靜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村○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南投體育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以新臺幣2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30包及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6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內有濃厚毒品氣味,遂經其同意,對其身體及上開車輛進行搜索,扣得前開毒咖啡包30包及愷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其持有之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達3.3313公克,愷他命2包之總純質淨重達5.8736公克,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及查獲照片等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毒品種類相同,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1115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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