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8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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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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