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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瑟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0、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瑟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瑟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19時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安管人員蕭正忠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培恩金鑽卵磷脂膠囊3罐,得手後藏放在手提包內即離去。
㈡於111年7月10日13時42分許,在大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安管人員王振宇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培恩金鑽卵磷脂膠囊1罐、得意人生葉黃素3瓶、菜瓜布1包,得手後藏放在側背包及褲襠內即離去。
嗣莊瑟卿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次另行起意至大買家賣場行竊(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蕭正忠、王振宇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0月6日17時許,扣得得意人生葉黃素3瓶(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蕭正忠、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瑟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買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竊盜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得意人生葉黃素3瓶,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見前引刑事竊盜和解書),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2678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得意人生葉黃素3瓶,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未扣案之如一、㈠部分所示培恩金鑽卵磷脂膠囊3罐、如一、㈡部分所示培恩金鑽卵磷脂膠囊1罐、菜瓜布1包,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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