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50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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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被害人於發現長夾遺失後,有返回候車座椅區尋找,嗣即於候車座椅區旁柱子邊發現被告侵占其所有之長夾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速偵卷第54頁),足認被害人知悉其所有之長夾係遺留於候車座椅區,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無需變更法條,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將被害人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侵占入己,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侵占之現金1萬4000元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現金1萬4000元,然被告已將侵占之1萬4000元交予警方扣案後全額返還予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7-58頁、第59頁、第63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黃永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河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非付費候車室區座椅區,見蔡康全所有之長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遺落在地上,明知該長夾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長夾打開,拿取現金,放入褲子口袋內侵占入己,為蔡康全當場發現,請臺鐵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在黃永河身上扣得現金1萬4000元(已發還蔡康全)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康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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