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55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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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張松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張松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汪張松蘭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汪張松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志榮所有且放在該處騎樓之黃色工業風椅子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汪張松蘭於111年9月1日上午6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志榮所有且放在該處騎樓之黑色工業風椅子1張、麻將桌鐵架1具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李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張松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45387卷第19-21頁)相符,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45387卷第13頁、第23-3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取犯行間隔2日,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各具獨立性,時間亦清楚可分,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然此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3-54頁),予其陳述機會,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數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賠償完畢,降低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頁),年近耄耋,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短暫,地點相同,被害人同一,法益侵害結果亦屬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年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自本案發生後迄今,未遭查獲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法遵循意識未至薄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黃色工業風椅子1張及黑色工業風椅子1張、麻將桌鐵架1具,固分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已按其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賠付完畢,不再享有各次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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