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56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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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何千岳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即率爾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忽視對於他人名譽與人格之基本尊重,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惟經本院通知調解程序則未到庭,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41號
被 告 吳政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潔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龍忻妤,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與甲后路5段130巷交岔路口時,因與何千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騎乘機車至何千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旁,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何千岳辱罵:「幹你娘機掰,開車比較囂張嗎。」
等語,並以腳踹車門,致何千岳心生畏懼,隨即駕車閃避吳政潔離去。(毀損罪及恐嚇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何千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千岳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龍忻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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