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59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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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1年8月5日至臉書社群網站中聯泰公司所架設之『聯泰汽車-外車貿易商』之臉書社團頁面下刊登」,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在聯泰公司於臉書網站之『聯泰汽車-外匯車貿易商』社團頁面上接續發表」;

倒數第7行所載「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聯泰公司名譽」,更正為「以此方式散布上開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聯泰公司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且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告訴人聯泰公司於臉書網站之「聯泰汽車-外匯車貿易商」社團頁面上,發表如附件所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文字,其中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發表「人渣車行」、「去你媽的,操」、「噁心」及「幹」等文字部分,皆未指摘與傳述某具體事項,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句,惟該等語句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均屬對他人人格貶損羞辱之詞,而令人深感不悅、難堪,且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聯泰公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未洽,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在臉書網站之同一社團頁面多次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聯泰公司;

又於同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傳送數則訊息恐嚇告訴人賴呈峰,足認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且各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聯泰公司之某員工有所糾紛,本應循求適法途徑理性溝通,竟僅因告訴人聯泰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賴呈峰拒絕其進入或待在該公司內,逕於臉書網站之上開公開社團頁面,接續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均足以貶損告訴人聯泰公司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以臉書訊息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賴呈峰,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轉介調解);

再斟酌被告於警詢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8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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