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62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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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95號、第4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俊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國瑞廠牌車牌號碼RCS-8951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俊源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國瑞廠牌車牌號碼RCS-895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A汽車)後率爾侵占入己;

另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詐取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B汽車),行為殊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本案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自稱有意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會於取得款項後立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和運公司具狀表示被告案發後音訊全無,且完全未為任何賠償,故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111偵37295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A汽車,及詐得之本案B汽車,分別為其本案侵占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任何損害,此經被告及格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連程顥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告及和運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1頁),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9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11號
被 告 龍俊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俊源為洺洽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等內容,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A汽車)1部,詎龍俊源所營洺洽商行營運發生困難,自111年3月27日起,均未繳納本案A汽車之租金,且業經和運高雄分公司函催租金,竟於111年3月底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A汽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持續未繳納本案A汽車之租金,亦未返還本案A汽車予和運公司高雄分公司。
龍俊源將本案A汽車侵占後,食髓知味,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繳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營業員佯稱願意以每月租金1萬2,857元等內容,向格上公司承租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B汽車),與代表格上公司之員工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並交付6萬元保證金予格上公司,致格上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龍俊源有租賃之意,而將本案B汽車交付龍俊源,龍俊源僅繳付1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繳納,亦未返還本案B汽車。
二、案經和運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蕭輔弼、童威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格上公司委由連程顥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龍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和運公司告訴代理人蕭輔弼警詢指訴、童威齊於偵查中指訴。
㈢格上公司告訴代理人連程顥於偵查中指訴。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運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延滯息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格上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詐欺二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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