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658,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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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嘉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嘉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簡嘉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與戴萬寶有交通糾紛,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戴萬寶出言「幹你娘,臭機掰」、「我一定殺到他家」、「我一定讓他死很慘」等語,以此方式辱罵並恐嚇戴萬寶,使戴萬寶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並使戴萬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戴萬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嘉詠(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62頁),核與告訴人戴萬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6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71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見偵卷光碟存放袋之錄音光碟)、上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解稱:伊當日到岳父母家中喝酒,結束時已喝得爛醉,由伊妻開車載送回家時,因告訴人亂停車,致使無法順利倒車入庫,需多次下車查看,加上伊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產生精神錯亂,才口不擇言云云。

惟查:1.依被告所述,其係見告訴人亂停車,致其車輛無法順利倒車入庫,需多次下車查看,因此心生不滿,而口出前揭辱罵及恐嚇之詞,足見被告當時意識尚能區辨,已難遽認於案發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欠缺或顯著減低。

2.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如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即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則無上開免責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平時有在服用精神相關藥物,該藥物如果與酒一同服用,可能會導致精神錯亂(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當明確知悉自己於飲酒後會有無法控制己身行為之可能,是其縱有因飲酒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因屬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自不得以此推諉刑事責任,依前揭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免責或減輕其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臭機掰」、「我一定殺到他家」及「我一定讓他死很慘」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公然出言侮辱及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表達希望能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態度尚稱良好,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病症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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