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709,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謀求生活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花椰菜2顆價值非高,並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告訴人未因被告犯行受有終局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可資為憑,犯後態度尚可,末參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花椰菜2顆,業已由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馮麗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30分許,至陳建中經營擺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菜攤,徒手竊取陳建中所有之白花椰菜及綠花椰菜各1顆(共價值新臺幣110元),均裝入塑膠袋內並藏放在該攤位前,僅將其所購買之櫛瓜2條攜至櫃臺結帳,其離開時再將未結帳之前開花椰菜攜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經陳建中緊盯監視器發覺有異,追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西榮路路口,將馮麗玉帶回攤位並自行取回遭竊之花椰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中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遭竊花椰菜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即上揭花椰菜2顆),因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