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744,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吳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吳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吳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謀求生活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復考量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雖非甚鉅,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豆皮 2條 2 菜瓜布 1個 3 面紙 3盒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胡吳麗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吳麗香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中午1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鄭名佑經營之滷味店時,見四下無人,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名佑所有之豆皮2條、菜瓜布1個(市價共新臺幣100元)及面紙3盒(市價不詳)等物得逞,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鄭名佑於同日下午3時許欲開店營業時,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吳麗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復經告訴人鄭名佑於警詢時陳稱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吳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