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81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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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考冠林所有,離去時遺忘而置於統一超商逢盛門市結帳櫃臺前方置物小檯面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顏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見告訴人遺忘在超商結帳櫃臺前小檯面之現金,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迄今仍未返還所侵占之現金,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於警詢雖坦承拿取該現金,惟飾詞否認有侵占之犯意,及其自陳為大學大二休學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所侵占現金之金額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9,8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10897號
被 告 顏俊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香
港籍)
住○○市○○區○○路0段0號24樓之
9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B樓
之11B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俊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晚上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櫃臺前,拾獲考冠林遺留在小檯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係考冠林於同日晚上6時14分許,結帳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顏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據為己有。
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考冠林發現現金不見,返回現場尋找未果,乃請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考冠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俊傑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拾獲櫃檯前方桌上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伊在超商繳費加上買水一共800元左右,繳費時拿一堆錢出來繳費,店員找錢時伊就拿走這些錢,但當天回到伊店內,結束營業盤點營利時,發現多了8000元左右,就將多出來的錢放在店內錢箱,那筆錢都沒有動,回到住處去確認開店時拿了多少錢去店內,才發現多了8000元,伊問超商店員,說已經報警叫伊等通知,伊沒有侵占現金之意思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考冠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警詢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9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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