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81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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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修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修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郭瑞翃當場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取締違停紅線而心生不滿,竟對告訴人當場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呂修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修宇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因不滿遭警員郭瑞翃取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停紅線,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瑞翃當場辱罵稱「你是眼睛瞎了是不是?」、「公務員而已,你他媽囂張什麼啦
!」、「廢物!」、「廢物啦!」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損警員郭瑞翃之人格。
二、案經郭瑞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呂修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警員郭瑞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暨譯文1份。
(四)現場錄音及錄影檔案擷圖照片14張及上開自小客車違停蒐證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呂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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