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83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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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萬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員警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當場侮辱執勤中員警之行為(見偵卷第67-68頁),惟並未與員警陳永隆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67頁)、手段、辱罵之內容、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王益萬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市○○區○○路 000巷
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萬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26分許,酒後搭乘利秀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069-GRH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燈故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陳永隆及李家伶攔停盤查。
陳永隆發現利秀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開單舉發。
王益萬在旁為利秀錦求情未果後,於同日21時31分許,明知陳永隆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辱罵陳永隆「有牌流氓」,而當場侮辱之(對於陳永隆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永隆告發(調查筆錄誤載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益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發人陳永隆於警詢之證述,告發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譯文。
(三)李家伶之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利秀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設備登記簿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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