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85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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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杰係紀文誼之朋友,2 人已多年未聯繫,賴明杰因公司經營不順,於民國111 年8 月下旬某日寄信予紀文誼,請紀文誼幫忙提供金錢或其他協助而未遭理會。

詎賴明杰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3日13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法院郵局,將載有「妳有妳的考量不幫我,然我也不怪妳。

但也希望妳能祈禱我,能在10月中過關。

不然我也只能拿錢辦大事,到時妳也不要怪我讓妳不幸福,畢竟,赤腳的也沒什麼好顧慮的,因也沒什麼好顧慮的,我的個性相信妳也應知道,才對」等文字之信件,以掛號郵件郵寄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予紀文誼,嗣於111 年9 月16日10時30分許,經紀文誼之弟紀馭城將信件內容轉達予紀文誼,紀文誼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賴明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紀文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公司經營不順利,看告訴人丈夫經營事業有成,想請告訴人幫忙、請教經營方法。

我只是情緒上發牢騷,信中的「拿錢辦大事」是指我可能會走回頭路、重蹈覆轍,「讓妳不幸福」是指會讓告訴人內疚,「赤腳的也沒什麼好顧慮的」則指我公司倒閉也沒關係,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寄送前開信件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3至27、111 至112 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紀馭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3、37至39、121 至122 頁),並有前開信件及信封影本暨翻拍照片、郵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寄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提及告訴人若不幫忙,可能會有「我(即被告)也只能拿錢辦大事」、「妳(即告訴人)也不要怪我讓妳不幸福」、「赤腳的也沒什麼好顧慮的」等後果,與尋常向他人求助之語氣、態度不符;

且據告訴人所述:被告是20多年前認識的朋友,被告於92年間因重大財產暴力犯罪而入監服刑後,兩人均未聯絡,亦無共同之生活圈等語(偵卷第31、125 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長達多年未聯繫,兩人並非至親或情誼深厚之好友,告訴人尚無援助被告之義務,況上開信件內容寓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足使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心生畏怖,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偵卷第30頁),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因公司經營困難,不思循正當管道尋求援助,竟以寄送前開信件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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