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58,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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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18、1496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4時52分」更正為「14時32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照片3張」更正為「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嘉杰(下稱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6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中高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2偵14918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新臺幣9000元、美金100元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償還告訴人林宥蓁、TRAN THI HOUNG(中文名:陳氏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
被 告 廖嘉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80日及罰金新臺幣1000元,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2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大廳候診區,見林宥蓁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現金9000元)置於座位上無人看管,趁林宥蓁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包後將其內現金9000元取走,再將該皮包迄於林宥蓁之座位下方,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林宥蓁發現皮包不見,後在座位尋找到該皮包清點現金發現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8日17時12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大廳候診區,見TRAN THI HOUNG(中文名:陳氏紅,下稱陳氏紅)所有之皮夾(內有美金100元)置於座位上無人看管,趁陳氏紅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包內之美金100元,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陳氏紅發現皮夾遭翻動,清點現金發現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宥蓁、陳氏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廖嘉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氏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112年2月12日之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112年2月18日之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10張、告訴人林宥蓁之皮包照片1張。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1份、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判決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1份、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判決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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