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7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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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邦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邦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何志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落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病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王邦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邦宇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內,因遭店長何志賢勸導戴好口罩,王邦宇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敗類」、「賤得要命」、「你根本就是他媽的賤」、「畜生啊你」、「爸媽被狗幹才生出你這種畜生」、「狗兒子」、「畜生」、「垃圾」、「操你媽的」等言語,公然侮辱何志賢。
二、案經何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邦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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