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8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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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1頁),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業已發還給告訴人,並衡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HH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2組、「Kesho盈采麗斜角眉筆」2組、「義美生醫-小資膠原蛋白」1組、「潤姬桃子」2組,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5號
被 告 陳資佾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57分至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嶺東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HH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2組、價值119元「Kesho盈采麗斜角眉筆」2組、價值900元「義美生醫-小資膠原蛋白」1組、價值1280元「潤姬桃子」2組,合計4658元,將商品藏放在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牌照號碼MEA-813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副理林哲因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價目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資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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