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93,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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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添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妨害風化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明昌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本案運動鞋1雙,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8號
被 告 黎添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添榮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明昌住家前之運動鞋1雙(廠牌:SKECHERS、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林明昌發現運動鞋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添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昌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黎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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