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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田介維
被 告 曾李銘
吳宗德
賓宸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能對於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田介維主張因被告賓宸猷、曾李銘、吳宗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經查,被告賓宸猷、曾李銘、吳宗德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亦非與被告戴明智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賓宸猷、曾李銘、吳宗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戴明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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