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附民,4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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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許淑娟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0號案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係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同案被告戴智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43號卷83頁)、同案被告戴智竣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45號卷第47至61頁)存卷可參,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匯款至被告林家緯於本案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原告非被告林家緯提供帳戶予他人,並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家緯與同案被告戴智竣於違犯本案時互有聯繫,難認被告林家緯應就原告匯款至同案被告戴智竣前開帳戶之部分負刑事責任。

既然原告並非被告林家緯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對被告林家緯、戴智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請求尚屬可分,則原告對被告林家緯部分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就被告林家緯部分,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戴智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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