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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不到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上士」更正為「上兵」,證據部分補充「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3年7月16日函及所附國軍警衛勤務教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
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廖浩鈞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犯本案時為現役軍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2項之過失不到勤務所在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身為現役軍人期間,勤務所在地,因鬧鐘未響而疏失不到勤務所在地,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於憲兵隊詢問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罰,然犯後坦承犯行,其經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促其記取本次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廖浩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鈞前係職業軍人,前服役於陸軍航空第602旅警衛連龍翔營區擔任上兵(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退伍),該單位權責長官核定其應於111年12月20日4時至6時擔任該旅機坪中場衛哨勤務,為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理應在該單位安排之機坪中場衛哨勤務,詎料廖浩鈞於當日值班,因未注意手機未充滿電,致手機沒電,致其手機因而無法依設定之同日3時30分許響鈴,復因帶班之上士徐宏宜(經憲兵隊另案偵辦)亦睡過頭,未前來廖浩鈞寢室帶其前往擔任衛哨勤務,廖浩鈞因而未於同日4時至同日6時,前往該旅之機坪中場擔任衛哨勤務,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而等待廖浩鈞交班之義務役士兵彭柏淙因未見廖浩鈞前來,僅得繼續執行衛哨勤務,直至6時至8時許,執行該時間衛哨職務之盧郁嘉前來才完成勤務交接。
嗣經當日該連值星班長報告值星官詹前甫排長,並往上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浩鈞於憲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柏淙於憲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兵輪值紀錄表、陸軍航空602旅案件調查洽談記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2項之哨兵過失不到勤務所在地罪。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無故不到勤務所在地罪嫌,惟刑法上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依現在證據及該旅內部調查結果,均可認定被告係因手機沒電導致鬧鈴無法運作而睡過頭而未擔任衛哨勤務,而非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未到勤務所在地,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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