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0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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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帳號等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⒈被告林明芳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同年9月25日訊問程序之陳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544號函,及本院112年8月21日以該公司掛失補發業務承辦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

⒊本院勘驗筆錄(針對被告去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洪家偉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語音檔案)。

二、另駁斥被告辯稱如下: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稱需先提供存簿及提款卡之照片給對方,以利對方登記存簿對應帳戶,將這些帳戶資料登錄後才會決定是否錄取我,我有翻拍存簿跟提款卡的照片給對方,但該等物品上方都沒有密碼,此外對方也有叫我去寄提款卡給對方,我就去超商寄交,但我老公於當日知悉後覺得我可能受騙,接著我便馬上前往超商詢問提款卡是否已經寄出,超商店員稱還沒,我即將卡片拿回來;

我不知道為何洪家偉的戶頭會有告訴人所匯款項,也不知道是誰將該等款項從帳戶內領出,不是我領的,也不是我兒子領的云云。

㈡經查: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洪家偉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詹淵理,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本院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項證據認定如前。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寄出,也未提供密碼予他人云云,並否認告訴人所匯款項為其所領用。

惟詳閱卷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7分許匯入最末筆款項後,該等款項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起遭持有本案兆豐銀行戶提款卡之人提領一空,其時間之密接,堪信提款之人已知有詐欺贓款匯入,並將該等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被告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子洪家偉申設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申設後,均係其持用,又否認有領用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堪認被告顯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且該他人有使用以提款無疑。

⒊被告另辯稱其於將卡片成功寄出前,即前往超商領回卡片,並有掛失該金融卡云云。

被告固然有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以電話掛失該提款卡,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544號函(本院卷第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3592號函暨所附客服中心電話錄音檔附卷足憑,該音檔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確屬被告去電表達該提款卡遺失故需掛失無疑,有本院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可資對照(本院卷第90至92頁),然被告如真有於寄出提款卡前即自超商取回該卡,且其未提供任何密碼,何須向銀行掛失該卡?其所辯顯屬可疑。

本院為求謹慎,亦為被告之利益,確認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而於傳票上註記,要求被告攜帶涉案之提款卡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被告卻於訊問程序時供稱:現在提款卡不知道在哪邊,我有試圖去找,但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無法清楚交代該卡片之去向,佐以前開有非被告之不詳之人持該提款卡提款之事實,足見被告已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所辯全屬幽靈抗辯。

⒋再者,被告否認有寄出卡片並提供密碼予他人,又稱其係求職,係親友擔心其遭詐騙等語,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案發後其即已將其與本欲求職(家庭代工)對象間之對話紀錄盡數刪除等語(偵卷第21、109頁),與一般被害人擔心自己遭詐,於掛失提款卡前、後隨即報警,並提供相關事證予檢警調查之常情不符,反與擔憂其自身纏訟而湮滅事證之舉類同,其如此辯稱概屬可疑,難以採信。

㈢執上情以觀,被告顯已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所辯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且,以本案被告之年齡,及其二、三專畢業、曾從事不須寄出提款卡之家庭代工工作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28頁),且其前已有因將帳戶資料出售並交付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85至89頁),其顯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此外,被告將自身所持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己失去對該帳戶的掌控權,於掛失前,他人均可自由提領、轉匯該帳戶內的款項,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轉匯或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

是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行為,職此,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頁)、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5、107頁)在卷足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沒有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因為金額太大,我真的沒有多餘的錢可以付等語(本院卷第95頁);

於電話中表示:我還沒依條解條件給付,因為之前調解是說要一次給付,但我還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實際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前已有2次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或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第三人即其子洪家偉所有。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帳戶乃因被告信用不良,才以其子名義申辦使用等語(偵卷第21頁),此亦經證人洪家偉於警詢時確認屬實(偵卷第21頁)。

衡情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等因素,有日常使用帳戶之需求而相互使用彼此帳戶之需求,應非少見,與目前實務常見將帳戶轉賣或租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又本案現存證據無法證明洪家偉有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非法活動,難認洪家偉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4號
被 告 林明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芳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兒子洪家偉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明芳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16分30分許起,先後佯為誠品網路書局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詹淵理,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信用卡交易多植入10餘筆,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詹淵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52分許、20時54分許、20時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1元、2萬123元至前開兆豐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詹淵理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淵理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伊不知情兒子洪家偉名下之兆豐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人士之事實;
惟辯稱:000年00月間,伊在FB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登記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卡號,才有工作,伊相信對方才提供洪家偉名下之兆豐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但密碼沒有給對方,後來家人知道後說伊可能被騙了,當時沒有去報警,因為事隔1個多月伊看好像沒有什麼事情,就將所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刪除了,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2 告訴人詹淵理於警詢之指訴與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11月16日20時52分許、20時54分許、20時57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1元、2萬123元至洪家偉名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3 洪家偉名下兆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洪家偉名下之兆豐商銀帳戶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20時52分許、20時54分許、20時57分許,由告訴人帳戶轉入4萬9986元、4萬9981元、2萬123元,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分別提供自己、兒子洪家偉、前大姑洪明蘭等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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