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04,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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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欄,關於「111年8月26日12時3分許」、「計14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6日11時57分、11時58分許」、「10萬元、4萬20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雖辯稱其欲向「張凱恩」借款而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凱恩」之LINE對話紀錄,完全未見其等間有何關於借款之金額、利息、給付方式、還款期限,或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工作地點、勞工保險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個人及親屬聯絡方式等資料,亦無任何關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借款之真實性。

再者,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存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行轉匯或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對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應係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人,應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具財力、所得證明文件之功能,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收受及提取金錢等節,亦應知之甚詳,由被告與其所稱同事「新東陽」之對話內容,「新東陽」曾向被告提及「你之前借的錢後來怎麼解決?」、「不還不會怎麼樣?」、「不會被告?」,被告回覆稱「就是銀行不放錢」、「他扣不到錢」、「我不能保勞保」,「新東陽」表示「哪間銀行啊?怎麼這個好」等語(見111偵50440卷第146頁),顯見被告非無貸款經驗,更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無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是其所辯係為辦理借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此情已有高度可疑。

況且,由被告向「張凱恩」詢問「請問什麼時候可以給我錢?(不詳日期17:14)」,「張凱恩」回覆「我還在處理(不詳日期18:44)」、「我給你的1萬元你有沒有收到(不詳日期18:54)」後,被告稱其「從頭到尾沒有拿到半毛錢(不詳日期18:54)」,又稱「你凹太兇了!出來社會不管從事什麼都要講一個道理(不詳日期01:42)」,「張凱恩」回稱「又喜歡亂說(不詳日期01:42)」、「我可以講理阿,但是你呢?(不詳日期01:42)」、「喜歡當小人嗎?(不詳日期01:42)」、「這裡說那裡說(不詳日期01:42)」、「本來是一件很簡單的事情,答應你給你錢還有我全程幫你好好處理這件事(不詳日期01:43)」、「卡部分的問題我都幫你解決清楚(不詳日期01:43)」、「錢現在的確在我身上,我現在也不會給你(不詳日期01:43)」(見111偵50440卷第151、153頁),其等對話文義及語氣態度,殊與一般借貸雙方討論借款或核貸情形有別,反似被告向雙方間存有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換取報酬,因而達成某種合作關係之合意,被告因認「張凱恩」未依約給付報酬,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此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我寫的資料不實在,叫我打165報我資料,165說我是警示帳戶,對方兇我竟然把警示帳戶給他們,說他們有匯錢到我戶頭,叫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見111偵50440卷第132頁)即明。

綜上,被告所辯因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

被告將交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尚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對該人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丙○○、丁○○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強盜罪、偽造文書罪、妨害性自主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2年1月又27日,於11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曾經入監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

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其具高職肄業學歷、已婚(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46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丁○○,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要借款繳交公共危險罪罰金,LINE名稱「新東陽」同事介紹伊向「張凱恩」借款,伊與「張凱恩」相約在臺北見面,「張凱恩」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伊才會將上海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給「張凱恩」,但後來也沒有貸款成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丁○○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丙○○、丁○○報案紀錄、告訴人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名稱「新東陽」之對話紀錄,僅可見「新東陽」詢問被告「有偏門的工作看你要不要配合」、「娛樂城每個月五天匯款作業」,之後「新東陽」即將「張凱恩」之LINE聯絡資訊給被告,並向被告稱「聯絡這個人」,有被告與「新東陽」之LINE對話紀錄足憑;
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凱恩」之LINE對話紀錄,惟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到帳戶相關事宜,有被告與「張凱恩」對話紀錄供參,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積極證據可佐。
且被告不知「張凱恩」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且於更換手機後即無法再與該人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被告於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逕自將上海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丁○○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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