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06,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雖辯稱:我郵局帳戶沒什麼在使用,提款卡好像不見,沒有掛失,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惟查: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旦遺失、被竊,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遭竊之風險。

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豈會貿然使用?況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7月及110年12月迄111年5月間,各月均有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記錄,且於111年6月12日案發前之結存金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0元,足見被告稱其沒什麼使用本案帳戶云云,顯然不實。

又被害人於111年6月12日陸續轉匯49986元、49986元、49123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至只剩65元,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被告同意交付,詐欺集團如何安心使用並得以密碼提領帳戶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本案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為滿2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

又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就該不詳人員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不詳之詐騙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人員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是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人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人員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資料,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確實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堪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陳琮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9時3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19時許,接續佯裝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襄陵謊稱因之前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銀行重複扣款,需解除操作云云,致劉襄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19時42分許、19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至陳琮仁前揭大里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劉襄陵匯入之款項轉匯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襄陵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琮仁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郵局帳戶沒有什麼在使用,伊記得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住處,但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好像不見,伊沒有掛失,伊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經查:
㈠上開大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320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襄陵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臺幣轉帳列印資料、臺幣轉帳、臺幣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伊記得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住處,但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好像不見,伊沒有掛失,伊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
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
是被告辯稱前揭大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
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29歲,顯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襄陵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