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2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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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各1 份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均係詐欺之財產性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第56至58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
被 告 陳客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室)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文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8日15時36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佳雯」向蔡宏明謊稱為會計師,曾在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十餘年,目前在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廠擔任會計主任,操作CFD可賺取相當利潤云云,並向蔡宏明推薦投資平臺,復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5」向蔡宏明謊稱須先繳納稅金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致蔡宏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臨櫃轉帳200萬元至陳客文前揭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蔡宏明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蔡宏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客文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自稱「吳晨偉」網友介紹伊從事健康食品買賣,伊向對方批發商品,因伊沒有現金可以支付,由對方提供帳戶供伊匯款,對方要求伊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於111年5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海田路,以LINE傳送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時,不經意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
伊曾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對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後伊與對方以LINE聯繫,因伊手機遺失,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已沒有保留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被告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蔡宏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充足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國中肄業,從14歲開始工作,從事洗車、鐵工等語,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揭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與自稱「吳晨偉」之人從事健康食品買賣,而提供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手機遺失,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云云,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未曾與「吳晨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任何通話聯絡,此有遠傳電信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難採信。
再者,縱認其所述從事健康食品買賣屬實,惟被告係向「吳晨偉」購買健康食品,理應被告給付價金予「吳晨偉」,然被告卻依「吳晨偉」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違買賣交易常情。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遭用於收取、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物件乙事,理當更加警覺,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將彰化商業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拍照給對方時,一併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且被告刻意忽視「吳晨偉」要求其提供彰化商業行新營分行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供他人匯款不合常理之處,實則於事前已預見本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宏明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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