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2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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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麟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3000元至5000元」不等,應更正為「3000元」;

第10行「楊國璽」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國靈」;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42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200元(不含手續費)」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麟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然其將自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86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5號
被 告 邱麟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麟翔能預見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楊國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王家豐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王家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家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麟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王家豐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112年3月11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8200元、1萬2500元、4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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