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24號、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9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47號、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第4475號、第5331號、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2號、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8號、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9號、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5號、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奕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經理」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允給予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即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及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開立數位帳戶供該人使用,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附近,以通訊軟體飛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羅奕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以提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羅奕承、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開乙帳戶)後,旋將該數位帳戶資料告知上開不詳之人,以供上開不詳之人於使用上開甲帳戶網路銀行時可同時使用上開乙帳戶。
羅奕承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帳戶或乙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嗣上開轉入、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因如附表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①林金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③洪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④彭永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克遠、黃紹雅、蔡承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⑤施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⑥林吉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⑦藍迎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⑧王禮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⑨羅世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⑩邱奕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⑪顏貞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
本案被害人張健財係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居所接收到LINE詐欺訊息,且在前揭居所轉帳前揭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羅奕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甲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張健財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羅奕承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上開乙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遭「傅經理」詐欺而交付帳戶,「傅經理」表示要用我的帳戶去投資虛擬貨幣,估計每個月可以給我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281至284頁)。
經查:㈠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係被告申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交付與自稱「傅經理」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所自陳在卷(見中檢112偵緝1002卷第11至15頁、苗檢112偵2123卷第115至118頁、彰檢112偵緝662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08、109、281至284頁),並有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中檢112偵緝1002卷第31、33頁、苗檢112偵4475卷第23頁),堪先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帳戶或乙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至十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檢112偵緝1002卷第35至37頁、苗檢112偵4475卷第25至28頁)。
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認識自稱「傅經理」之人,不知悉「傅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字、聯絡地址、電話,其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與「傅經理」聯繫等語(見中檢112偵緝1002卷第11至15頁、苗檢112偵2123卷第115至118頁)。
可見,被告與「傅經理」並無信賴關係。
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申辦數位帳戶是容易的。
我只要交付我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需要做任何事,就能每月領到5萬元等語(見中檢112偵緝1002卷第11至15頁);
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提供雙證件,經銀行查詢我是本人正常就可以開戶,沒有什麼門檻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再參之被告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我的學歷為科技大學觀光餐旅肄業,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半工半讀,之前從事餐飲業之內外場服務生、遊藝場人員等,於111年11月13日之前受雇從事餐飲業內場人員,做了2年,工作時間從早上11時至晚間10時,中間休息2小時,月休6天,月薪約35,000元等語(見中檢112偵緝1002卷第11至15頁、苗檢112偵2123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283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知悉「傅經理」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供使用,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
又核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平常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有使用轉帳功能。
我曾經用過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網路轉帳,故我知道交付網路帳號密碼就能將錢轉出,我知道他們可以用我的帳戶進出金錢。
對方頻繁使用我的帳戶轉帳,我當時是有懷疑,我知道網路媒體有宣傳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我把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如他人拿去犯罪使用,我不能控制等語(見中檢112偵緝1002卷第11至15頁、苗檢112偵2123卷第115至118頁)。
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傅經理」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傅經理」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與「傅經理」,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傅經理」將可能利用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交與自稱「傅經理」之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向如附表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2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4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第4475號、第5331號其中附表一編號1、4、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甲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第4475號、第5331號其中附表一編號2、3,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乙帳戶,係被告於同意交付上開甲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時,即同時同意申辦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且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申辦上開乙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提供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提供上開乙帳戶資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一次交付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附表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實際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282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董和平、蕭擁溱、張智玲、吳曉婷、謝雯璣、蕭慶賢、黃德松、黃筵銘、陳信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張健財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抖音認識張健財,復以LINE向張健財佯稱:至Ebay投資網站購買商品,平臺會幫忙推銷商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張健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710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羅奕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甲帳戶)。
⑴被害人張健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2偵8721卷第21至2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中檢112偵8721卷第37頁) ⑶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2偵8721卷第29至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2偵8721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24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林金川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認識林金川,復以LINE向林金川佯稱:至Meta Trader5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金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萬2000元至上開甲帳戶。
⑴告訴人林金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桃檢112偵24924卷第7至1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24924卷第29頁) ⑶詐騙之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偵24924卷第30至3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檢112偵24924卷第15至16、23、49頁) 附表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39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沈慧如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6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沈慧如,復以LINE向沈慧如佯稱:至mnl919.com、澳門威尼斯人網站博奕可獲利云云,致沈慧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南市官田區之公司(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甲帳戶。
⑴被害人沈慧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花蓮警卷第9至13頁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花蓮警卷第39頁) ⑶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見花蓮警卷第19至29、33至4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警卷第51至53頁) 附表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7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洪翊城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6日,以臉書認識洪翊城,復以LINE向洪翊城佯稱:至Meta Trader5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翊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匯款15萬8000元至上開甲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46萬5000元至上開甲帳戶。
⑴告訴人洪翊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2偵31347卷第29至31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中檢112偵31347卷第43頁) ⑶詐騙之臉書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2偵31347卷第39至41、49至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12偵31347卷第33至36頁) 附表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第4475號、第5331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彭永廣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以LINE認識彭永廣後,向彭永廣佯稱:至BG賓果網頁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彭永廣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上開甲帳戶。
⑴告訴人彭永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檢112偵2123卷第33至34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苗檢112偵2123卷第35頁) ⑶詐騙之LINE頁面、BG賓果網頁頁面截圖(見苗檢112偵2123卷第37至3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112偵2123卷第27至32頁) 2 林克遠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林克遠,復以LINE向林克遠佯稱:至跨境電商網站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克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羅奕承、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開乙帳戶)。
⑴告訴人林克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檢112偵4475卷第73至74頁) ⑵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檢112偵4475卷第85至87頁) 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苗檢112偵4475卷第8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112偵4475卷第69、75至83頁) 3 黃紹雅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黃紹雅,復以LINE向黃紹雅佯稱:至「FTX」交易平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紹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乙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乙帳戶。
⑴告訴人黃紹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檢112偵4475卷第97至9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苗檢112偵4475卷第110頁) ⑶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112偵4475卷第103至10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112偵4475卷第101至102、113至119頁) 4 蔡承易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蔡承易,復以LINE向蔡承易佯稱:至「SpeedStar」投資平臺投資可賺取佣金云云,致蔡承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甲帳戶。
⑴告訴人蔡承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檢112偵4475卷第125至127頁) ⑵告訴人蔡承易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4475卷第13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112偵4475卷第129至135頁) 5 陳薇萱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抖音認識陳薇萱,復以LINE向陳薇萱佯稱:至CEVA網路賣場平臺先下單墊付預定商品金額,待商品賣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陳薇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保昇店,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1元至上開甲帳戶。
⑴被害人陳薇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檢112偵5331卷第25至2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陳薇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苗檢112偵5331卷第51頁) ⑶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苗檢112偵5331卷第4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112偵5331卷第41、43頁) 附表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6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施雅婷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施雅婷,復以LINE向施雅婷佯稱:至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施雅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乙帳戶。
⑴告訴人施雅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2偵3482卷第165至168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彰檢112偵3482卷第169頁) ⑶告訴人施雅婷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彰檢112偵3482卷第171至173頁) ⑷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3482卷第175至179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檢112偵3482卷第219、227至231頁) 附表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8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林吉利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吉利,復以LINE向林吉利佯稱:可投資淘寶網,進行代理購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吉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嘉太郵局,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上開甲帳戶。
⑴告訴人林吉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檢112偵8878卷第13至1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嘉檢112偵8878卷第22頁) ⑶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嘉檢112偵8878卷第25至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嘉檢112偵8878卷第16至17、43、44、54、55頁) 附表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藍迎慈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認識藍迎慈,復以LINE向藍迎慈佯稱:至BUXZERO投資網站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藍迎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乙帳戶。
⑴告訴人藍迎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檢112偵9755卷第79至80頁) ⑵聯邦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見苗檢112偵9755卷第96頁) ⑶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檢112偵9755卷第93至9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112偵9755卷第83至84、85、89、91頁) 附表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19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王禮騏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邀請王禮騏加入群組,並向王禮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禮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甲帳戶。
⑴告訴人王禮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士檢112偵24619卷第27至3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士檢112偵24619卷第31頁) ⑶告訴人王禮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士檢112偵24619卷第33至3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2偵24619卷第10、36至38、42頁) 附表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65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羅世鋼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羅世鋼,復以LINE向羅世鋼佯稱:至美卡多網站註冊開店可獲利云云,致羅世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甲帳戶。
⑴告訴人羅世鋼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苗檢112偵10665卷第47至4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苗檢112偵10665卷第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112偵10665卷第51至56頁) 附表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邱奕川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邱奕川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然因其信用不足等原因,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奕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甲帳戶。
⑴告訴人邱奕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檢113偵5010卷第4至5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新北檢113偵5010卷第33頁) ⑶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113偵5010卷第35至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3偵5010卷第19頁、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 附表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 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顏貞芬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以LINE加顏貞芬為好友,並向顏貞芬佯稱:報明牌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顏貞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乙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乙帳戶。
⑴告訴人顏貞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3偵9671卷第21至2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3偵9671卷第56至57頁) ⑶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3偵9671卷第51至58頁) ⑷告訴人顏貞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中檢113偵9671卷第4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3偵9671卷第37至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