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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維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隱匿真實身分進行金融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該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所助益,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該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不詳他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黃威智、賴庚映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許維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智、證人即被害人賴庚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各該匯款資料、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與賴庚映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迄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罪,又如前述與賴庚映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相對於其犯罪情節而言賠償之比例較低,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25448卷第62頁、本院卷第4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黃威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威智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威智,佯稱輸入錯誤設定致要支付尾款、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3日22時16分許至同日22時32分許之期間 合計115,953元 (不含手續費) 2 賴庚映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3日21時3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賴庚映,佯稱訂單扣款錯誤、須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3日22時34分許 34,020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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