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4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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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偉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轉帳、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凱基銀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與本案中信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自稱「楊群澤」、「張清輝」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

後由詐欺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待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丙○○再依「張清輝」指示,於112年1月3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凱基銀行,以ATM提款之方式,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

於同日16時35、37、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提款10萬元、1萬元、1萬元,復再依「張清輝」指示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楊群澤」、「張清輝」之人。

之後被告有依「張清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並將之交予「張清輝」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我是為了申請貸款,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貸款資訊,填入資料後有1名貸款專員「楊群澤」跟我聯絡,他跟我要基本貸款資料說要聯徵調查,之後說我信用評分不好,說要幫我做美化帳戶部分,但他沒有跟我說如何美化,後續又介紹1名張特助(即「張清輝」),由我跟「張清輝」聯繫,說由他們公司幫我做美化帳戶。

美化帳戶需要我的3個銀行帳號,我當時不肯把存摺交出去,他們說不用交存摺,只要我的帳戶帳號,並叫我去超商下載類似切結書(即合作協議書)的資料,然後叫我簽名,合作協議書上說如果有錢進到我的帳戶,我要退還,不然會有法律上問題,上面有備註如有法律問題的話,就由他們去處理,所以我看完後簽名,並寫下3個銀行帳戶。

之後我就拍照傳到LINE上面給他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開始發現自己金融帳戶出現警示時,就主動報案,依照經驗法則上,如他真的是詐騙集團下線,不可能主動面對司法警察,故被告的角色事實上是屬於被害人,只是一般人被騙到金錢,而被告被騙的是帳戶。

此外,從LINE對話、合作協議書內容,可知本案是詐騙集團一整套的詐騙技巧,被告深陷其中,沒有警覺自己的帳戶被詐騙集團騙去不法使用。

另一方面,被告是領自己帳戶裡面的錢,沒有想到這樣會與詐騙集團的行為有任何關連。

至於被告為何會領自己帳戶裡面的錢,係因本案的合作協議書內容,被告不可能讓自己的帳戶裡面有別人的金錢,這樣會有法律問題。

再者,被告使用之帳戶,均為被告用於薪轉、繳交信用卡卡費、股票小額投資之經常使用帳戶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楊群澤」、「張清輝」之人。

另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之後被告依「張清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並將之交予「張清輝」指定之人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20851號第39-45頁)、乙○○(偵卷20851號第103-10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20851號第15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0851號第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0851號第19-21頁)、【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轉帳紀錄截圖(偵卷20851號第35-37、47-99頁)、【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20851號第101、115-119、123-125頁)、帳戶個資檢視(第127-129頁)、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20851號第131-133頁)、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0851號第183-185、191-25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55710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25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卷第71-22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轉帳,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轉帳之必要。

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轉帳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楊群澤」、「張清輝」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4日因為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看到一個廣告,點進去之後填寫我的個人資料,之後於111年12月26日有1名自稱貸款專員「楊群澤」有用LINE跟我聯繫,詢問我貸款需求、狀況,並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

隨後他提供「張清輝」的聯絡方式,由他來美化我的帳戶以利申請貸款,所以我才會依照「張清輝」指示來提款。

我沒有見過「楊群澤」、「張清輝」本人,沒有他們詳細之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29-31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

我有依照對方指示提領款項。

我警詢時所述均是依照我的意思來陳述等節(偵卷第18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當時是為了申請貸款,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貸款資訊,填入資料後,有1名貸款專員楊群澤跟我聯絡,他跟我要基本貸款資料說要聯徵調查,之後說我信用評分不好,說要幫我做美化帳戶部分,但他沒有跟我說如何美化。

又介紹另1名張特助,真實名字我不知道,因為楊群澤沒有給我張特助的真實姓名。

後續由我跟張特助聯繫,說由他們公司幫我做美化帳戶部分,需要我3個銀行帳號,我當時不肯把存摺交出去,他們說不用交存摺,只要我的帳戶帳號,叫我去超商下載類似切結書(即合作協議書)的叫我簽名,再備註3個銀行帳號上去,合作協議書上說如果有錢進到我的帳戶的話,我需要退還,不然會有法律上問題,上面有備註如有法律問題,就由他們去處理,所以我看完後才簽名,然後我有寫下3個銀行帳戶,並拍照傳到LINE上面給他們。

張特助沒有告訴我這三個帳戶要做什麼用,只有說他們要美化,但如何美化都沒有跟我講。

當時楊群澤跟我說辦理信貸的公司是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合作協議書上的甲方是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容是張特助叫我下載下來的,但他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公司,當時我有問為何不是貞觀公司而是富訊公司,他說這兩家公司是互相配合的。

張特助叫我拿出帳號時,我覺得很奇怪,我有詢問「楊群澤」,「楊群澤」跟我說他們是互相配合的公司,所以我一定要拿出帳號讓他們做美化管理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係因欲請他人代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張清輝」或所屬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且對於提供帳號進而美化帳戶之詳細方式,亦陳稱不知道,足認被告對於「張清輝」或所屬公司、美化帳戶方式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張清輝」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再者,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112年1月3日當天大概是下午三點時,「張清輝」打電話給我說因為美化帳戶,是私下的行為,要選在銀行已關門的時間,所以三點半之後才叫我去ATM操作領款。

領款後,張特助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公司裡面的人跟我約1個地方收款,一開始我說約麥當勞,他說那裡人太多,財不露白,才約在惠來路1段141號,那個地方是豪宅前面的工地。

跟我收款的人有當場數錢,張特助有在LINE留言已經收到錢的訊息,但跟我收款的人沒有給我任何紙本的收據。

當時我覺得奇怪的地方是我要約麥當勞人多的地方,張特助卻不喜歡,約超商人比較少的地方,他也不喜歡等情(本院卷第59-60頁),顯見被告原提議交付之地點希望在麥當勞、超商等有人潮、有監視器之公共場所,然而「張清輝」卻表示欲在工地為之。

且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對方並未當場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由「張清輝」以LINE留言表示已收受款項,然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交付之金額非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器之處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款項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㈢、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為順利核貸而需以假金流美化帳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之前有與銀行貸款之經驗,貸款70萬元,是信用貸款一節(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之前既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然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張清輝」,且依指示提款,準此,可徵被告就「張清輝」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惟被告純係考量為求快速取得資金,而執意為上開行為,益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提領詐騙所得並交付,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可認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楊群澤」、「張清輝」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告訴人2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楊群澤」、「張清輝」,並為提款款項、交付與詐欺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中有父母,現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騙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年1月3日14時許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⑴於112年1月3日16時、16時4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49,999元(含手續費)(共9萬9,984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⑵於112年1月3日15時35分、15時40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49,985元(共9萬9,970元)至本案凱基銀帳戶。
2 乙○○ 112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⑴於112年1月3日16時34分、16時36分許,接續匯款9,999元、9,999元(共1萬9,998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⑵於112年1月3日16時37分許,匯款5,055元至本案凱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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