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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辰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柏辰係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及抖音帳號「austinchan09」實際經營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化名「吳竣」,利用上開社群軟體帳號,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7,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上開社群軟體「輔導群」、「別虧就好」、「五月頻道」、「3月顏道」、「10月大牛頻道」等群組,會員若欲持續留在群組內,則須另按月支付999元,吳柏辰則於群組中提供付費會員臺股多檔股票即時交易及個股價格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作為會員下單參考,而直接自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之投資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嗣經調查人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7時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調查處扣得吳柏辰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辰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8、469、470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證人洪長樂、吳紹瑜、徐裔桀、許哲倫於調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8、147至152、199至204、247至253頁),且有文件資料節影本、被告之抖音帳號「austinchan09」、Instagram「teacher_jim0127」個人資料頁面、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限時動態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iPhone13 Pro Max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紹瑜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裔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477號函附戶名吳柏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5548號函附戶名吳柏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30575號函、被告犯罪所得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2603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6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49、51至69、153至164、205至211、259至393、399至433、439、440、447、455至465頁)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112年5月3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止,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0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如偵卷第375至393頁之一覽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被告犯罪所得一覽表,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合計3,704,541元(計算式:1,741,747+1,962,794=3,704,541),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5至393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4,541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繳回其中50萬元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3,204,541元則未扣案,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204,54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係其於偵查中將其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有關直播內容相關資料存入後提供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與本案無關,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文件資料3本 沒收 2 存摺1本 3 發票1本 4 iPad Pro 1臺 沒收 5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吳柏辰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存有吳柏辰筆記型電腦資料之隨身碟1個 2 新臺幣50萬元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吳柏辰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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