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21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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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新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新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新民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人。

嗣「阿貴」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王冠智、鄭仲謀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趙新民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王冠智、鄭仲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王冠智、洪仲謀於警詢之指述。

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㈤轉帳明細擷圖。

㈥鑫達投資網站頁面擷圖、暱稱欣怡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

㈦匯豐投信分成契約公司OTC帳戶操作契約書。

㈧暱稱許靜薇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金股領航F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立陞-客服對話紀錄擷圖。

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㈩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趙新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2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額、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

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花店工作,負責布置殯儀館會場,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育有2名子女,目前尚須扶養就讀大學中之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得3萬元之對價等語明確,此屬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冠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9分稍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欣怡」將王冠智加為好友,佯稱可至鑫達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冠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①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2 鄭仲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稍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靜薇」將鄭仲謀加為好友,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金股領航F」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仲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①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20萬元 ③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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